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72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高梅香
被   告 聯必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端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終止其使用,截至民國(下同)100年10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62,255元,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通信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服務契
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欠費帳單細目表、電信服務
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電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電信費用262,255元,及自訴狀
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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