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郭嘉榮
被 告 黃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
被告晨煬有限公司、 侯綉紋 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
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乙張,詎屆期開支票經
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起訴請
求之。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930元,及
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系爭債務尚有爭議存在
,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
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6,9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94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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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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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7月5日│632,930元│101年7月5日│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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