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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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弘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583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負擔牌照稅、燃料
費、保險費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30月之行政管理費36,000元(1,20030=36,000)、逕
行告發罰款3,100元、強制險費用2,657元、借款52,000元
及利息5,72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未依通
知如期受檢,原告業於98年11月2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720
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車牌0面、行照1枚,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4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表
、本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各1份、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3紙及台北光復郵局第2720號
存證信函1份等文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9,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訴狀繕本係99年1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月22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1
月23日起算利息)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