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返還消費金額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9日在被告經營之遊戲
網站,開設會員帳號rrex6079進行遊戲及消費,迄98年9月
28日止,計消費記錄312筆,共新臺幣(下同)66,000元;
嗣因被告設計之網路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程式瑕疵,致原
告創立之遊戲角色即帳號rrex6179,在非PK區遭受不明攻擊
而死亡,被告業於98年9月28日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
商消費會議中自承系爭遊戲程式確有瑕疵,卻拒絕保證相同
瑕疵不會再發生,爰依民法第35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請求被告返還消費金額及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無償使用帳號rrex6179加入系爭遊戲,
並無購買其他附加消費,至原告所稱儲值及消費記錄等,均
列於帳號rrex6079或rrex6579名下,原告實未因帳號rrex61
79角色死亡而受有儲值或消費之損失,遑論被告業已回復帳
號rrex6179經驗值至死亡前狀態。再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
被告則提供遊戲服務,交易標的為遊戲服務,尚非具體之物
,無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適用,而原告主張之遊戲死亡角色,
實係被告無償提供原告使用,原告從未進行消費,並無損失
,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非有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所為主張,雖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
費爭議案記錄、遊戲帳號證明書、切結書、同意書、消費記
錄明細等文件各1份為證。然觀之原告先前向被告申請查詢
之遊戲歷程相關電子資料、元氣卡帳號rrex6079消費記錄明
細,均係該帳號使用於遊戲帳號rrex6079、rrex6579消費使
用金額紀錄,並無原告所稱帳號rrex6179之消費交易記錄(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則原告所指消費使用rrex6179
帳號乙節,即非無疑;而縱認原告確有使用帳號rrex6179儲
值或消費之情事,惟原告仍未就帳號rrex6179於何時、何地
在非PK區遭受不明攻擊死亡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
張前揭事實,難信以為真,原告既未就所述事實之真正為舉
證,自無庸審究前開法條是否有據。從而,原告以上開條文
為據,主張被告有遊戲程式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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