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嘉弘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6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
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6日邀同 賴正雄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
山葉牌、BWS100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33,480元,自91年5月20日起至92年4月
20日止,分12期攤還,詎被告僅支付5,580元,即未如期清
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27,900
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界貸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0元,及自9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等文件各
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900元,為有理由。然
本件原告既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自遲延之日起,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則違約金起算日,自應以確
定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原告主張以91年7月20日起算違
約金,即非有據,該部分請求亦應以確定期限屆滿之翌日即
91年7月21日起算,始稱正當,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1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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