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向原告請領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利息則按年息20%計
算,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98年5月8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2,29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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