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44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34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就本院98年易字第1642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附民字第3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共同於民國98年4月3
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
螺絲起子2支,破壞原告住處之門鎖後,侵入原告住宅內竊
取屋內之東元32吋液晶電視、桌上型電腦、金項鍊(含玉佩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致原告需支付更換門
鎖及付費開鎖等費用,合計致原告損害161,500元(現金50
,000元、東元32吋液晶電視40,000元、金項鍊含玉佩30,0
00元、桌上型電腦35,000元、換門鎖6,000元、請鎖匠開鎖
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500元,及自98年4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抗辯略以:確有竊取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
上述財物,但放在原告住處樓下時,即遭他人取走,只拿走
1臺電視,對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全卷無意見,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則以: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乙事
不爭執,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目前正在臺北監獄服刑,待服刑完畢始有能力處理賠償
事宜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物損害
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28號起
訴書、本院98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且為被
告甲○○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雖抗辯搬走東西後,放在樓
下又被人搬走等語,仍無解其就原告所有財物竊盜行為既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而被告乙
○○既於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本件訴訟標的
為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確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五、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從而,
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前揭財物所有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500元,
及自侵權行為之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被告乙○○提解費用1,600元
合計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