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3,861元,及其中新台幣172,537元自民
國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逾期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於98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新台幣
(下同)172,537元、待收利息1,324元共173,861元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