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旭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張旭彬與友人 蘇彥銘吳信和 (涉犯湮滅證據罪嫌,現偵查通緝中)、女侍 黃欣蕾 等人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路○號「華爾滋舞廳」飲用酒類若干後,張旭彬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33分許,行經該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開頭燈駕車之情形下,致撞擊適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在前由 黃天註 騎乘之腳踏車,黃天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6時20分許,因低血容積休克、頭腹部撞傷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詎料,張旭彬明知駕車肇事致黃天註受傷,竟未對其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亦未報告警察機關待警方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仍駕車逃離現場,前往其向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阿弟仔 」借住之位於臺南市○○○路○○○號「太皇園」住處之社區地下停車場,但因未帶遙控器且該停車場鐵門深鎖無法進入,又駕車折返「華爾滋舞廳」門口,撥打電話告知黃欣蕾其發生車禍之事(惟未告知撞及黃天註之事),黃欣蕾又撥打電話給蘇彥銘,蘇彥銘再撥打電話予吳信和,黃欣蕾隨即駕車回到「華爾滋舞廳」門口,吳信和則駕車搭載蘇彥銘回到「華爾滋舞廳」門口,黃欣蕾搭載張旭彬前往臺南市○○路之「激點汽車旅館」休息,張旭彬之後請吳信和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給「賓捷汽車修護廠」修理,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旭彬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旭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天註之子 黃再安 、之孫 黃凱聖 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證人即目擊者 黃俊傑 、證人 蔡奇成 、蘇彥銘、 李明建 於警詢及證人黃欣蕾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1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卷附勘查報告、勘查照片、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詳警卷第30-103、107-109、113-114、118)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害人黃天註係因本件車禍致低血容積休克、頭腹部撞傷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38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為前揭注意,致撞擊適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在前由黃天註騎乘之腳踏車,黃天註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天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黃天註死亡,且肇事致被害人黃天註倒地受傷後,旋即離開肇事現場,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至鉅,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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