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紹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拾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2號被告徐紹財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段4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於民國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8日上午4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頂埔國小旁建築工地,徒手竊取 黃育棠 所掌管之鐵條3支(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財警、偵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育棠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輕微,建議量處拘役1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