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游聰益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告 涂義敏
被 告 賴威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61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涂義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涂義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涂義敏如以新台幣300,00
0元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涂義敏、賴威莉夫妻2人前為原告游聰益所設立之
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員工。被告2
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向原告表示家有急
用,願支付利息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
約定94年5月1日返還借款。被告賴威莉遂簽發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94年5月1日期,面額為30
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以供屆期清償之用。原告即
依約定委由配偶 白麗華 於93年11月2日以無摺存款
方式,將291000元(先扣除6個月之利息9000元)
存入被告賴威莉所有上海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豈料支票於94年5月24日屆期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本體諒被告2人
或許經濟不寬裕而未積極催討,然事隔多年,認被告2
人經濟情況當必已有改善,遂於101年11月21日委
請友人 柯乃清 前往被告2人住處洽商還款事宜,豈料被
告2人不知感恩,竟以票據債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票款,並矢口否認前開借款情事,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二人返還借款。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
萬元及自94年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按「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1
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款迄今未
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借款
及遲延利息。
(三)第查「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
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返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著有明文,準此,原告亦
得基於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賴威莉返還。併此陳明
。
(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2人不負連帶責任,則被告2
人對於該筆30萬元之消費借貸各自均應負償還責任,自
應負不真正連帶償還責任。又遲延後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定有明文,為此,原告得並請求自94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
、被告涂義敏、賴威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游聰益300000元
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票號HJ
A0000000,發票日94年5月1日,面額30萬元支
票影本1紙、93年11月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條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
101年11月21日委託書影本1份為證。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涂義敏於93年11月2日在原告的公司即世界健
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但是被告涂義敏要求錢
匯到被告賴威莉帳戶,同時交付壹張被告賴威莉支票給我
,我沒有叫他背書。
⑵如果是原告要公司要送給被告的話,就不需要開這張票。
⑶我都沒有跟被告賴威莉接觸,於本件被告賴威莉只是提供
帳戶而已。
⑷本件沒有請求給付票款。當初本件借款單純只有被告涂義
敏跟我接觸,被告賴威莉沒有跟我借款。被告涂義敏車子
有壞掉這件事,但是車子壞掉跟此事無關。
⑸是被告個人的車子,跟公司無關。當初我們匯款只有匯29
1000元,但是被告支票開300000元。
⑹本件借款,是有利息的約定,且票到期後,原告還有提示
退票,且退票兩次以上,所以不可能如被告所述,錢是要
送給他的,被告賴威莉也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情。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94年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涂義敏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94年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威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萬1
千元及自94年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免給付。並願供擔保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威莉則以:
⑴票不是我開的,我不知道他為何有這張票。
⑵當初票都交給被告涂義敏,印章也都交給被告涂義敏使用
,所以支票真正沒有問題。
⑶上一回所說的拿現今還是匯到戶口,因為時間已久,忘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涂義敏則以:
⑴我沒有向原告借款。
這筆款項確實原告有拿給我。
⑵這張賴威莉支票是我開的沒有錯,我任職於世界健康科技
公司總經理時,我因公出差車子撞毀,這筆錢是公司要給
我買車子的,並不是借款。
⑶當時我車子撞壞,董事長即原告借我開車半年,之後要我
買我沒錢買,所以原告說要拿参拾萬給我去買車,但是請
我交付一張票據給原告老婆看,但是直到我離職,原告都
沒有還票據給我。
⑷當初原告給我修車的参拾萬是用現金給我的,不是匯款。
至於匯款291000元,我記不起來了。
⑸上一回所說的拿現金還是匯到戶口,因為時間已久,忘了
。
⑹原告當初匯入被告賴威莉291000元是我拿去用了。當初
只是借用被告賴威莉帳戶,所以被告賴威莉並沒有拿到錢
。另外,我是業務需求,因公打車子撞壞,老闆要我拿這
筆錢去買車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提出當初汽車毀損照片為證。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義敏於93年11月1日向原告表示家有急
用,願支付利息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約
定94年5月1日返還借款。並交付被告賴威莉簽發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94年5月1日期,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
1紙交予原告,以供屆期清償之用。原告即依約定委由配
偶白麗華於93年11月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91000元(
先扣除6個月之利息9000元)存入被告賴威莉所有上海銀
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等情。業
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及支票為証。而被告涂義敏並不否認
這筆款項確實原告有拿給伊,且這張賴威莉支票是我開的
沒有錯;惟辯稱但我任職於世界健康科技公司總經理時,
我因公出差車子撞毀,這筆錢是公司要給我買車子的,並
不是借款云云。
(二)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涂義敏車子有壞掉這件事,但是車
子壞掉跟此事無關,是被告個人的車子,跟公司無關,且
當初我們匯款只有匯二十九萬壹仟元,但是被告支票開参
拾萬元等情。嗣被告涂義敏亦自承當初原告給我修車的参
拾萬是用現金給我的,不是匯款。(見本院102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足認,原告之匯款入賴威莉帳戶之291000
元匯款,並非被告所稱,因公出差車子撞毀,這筆錢是公
司要給我買車子的款項云云。況且,若原告匯款入賴威莉
帳戶之291000元匯款之非借款,則被告涂義敏又何須再交
付賴威莉之支票作為擔保清償借款?足認被告之抗辯無理
由,原告主張被告涂義敏借款30萬元,勘予採信。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賴威莉返還借款部份,因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當初本件借款單純只有被告涂義敏跟我接觸,
被告賴威莉沒有跟我借款。(參本院102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原告此部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賴威莉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
江分行94年5月1日期,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遭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現雖時效消滅,但原告基於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賴威莉返還有無理由?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返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著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
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
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
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
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參
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430號裁判)
查,被告涂義敏借用被告賴威莉之支票供擔保向原告借款
,已如前述,被告賴威莉僅提供帳戶供被告涂義敏使用,
原告借予被告涂義敏之款雖匯入被告賴威莉之帳戶,但業
已經被告涂義敏提領使用,被告賴威莉並未取得該款,而
被告涂義敏亦自承:「原告當初匯入被告賴威莉291000
元是我拿去用了。當初只是借用被告賴威莉帳戶,所以被
告賴威莉並沒有拿到錢」(參本院102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賴威莉有對支
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即被告
賴威莉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亦未舉証証明被告賴威莉受有何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
何?原告既未舉証被告賴威莉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賴
威莉利益償還,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被告涂義敏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