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恆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恒毅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謾罵而侮辱之,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71號被告沈恒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恒毅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4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蔡仲達 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沈恒毅因此報警處理,經員警 盧豐遠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上址處理。嗣盧豐遠到場後,見沈恒毅在上址小吃店內對蔡仲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辱罵:「你在青山小」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盧豐遠因而趨前制止,沈恒毅明知盧豐遠係執行職務之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盧豐遠辱以:「幹你娘機掰」、「有牌流氓很大是不是」、「要怎樣隨便你啦,我沒在怕的啦,幹」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恒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經證人蔡仲達及在場目擊者 林朝民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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