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選任辯護人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吳峟德(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龍(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壓砸傷、右側第三蹠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其中若干傷害縱使經治療亦無法回復身體健康原狀,然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含駕駛執照經吊銷)」,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規定,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法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照經吊銷後仍騎車上路,復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照經吊銷後仍騎車上路,復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另參諸告訴人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告訴人已請領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金給付新臺幣67,892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告訴人已獲得部分之賠償,是原判決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