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7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郭哲豪
被   告  鄒燕萍   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荷蘭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
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原告全部款項,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自原告實際撥付各筆交易
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蘇格蘭
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臺灣地區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業務之權利義務即由澳盛銀行概括
承受。詎被告持卡消費、借款後未如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萬6,720元(含本金
15萬3,401元及債權受讓前逾期即97年10月7日起至101年
1月31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8萬3,319元)未清償。澳盛
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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