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承租訴外人 盧應成 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129號房屋)及訴外人 陳國基 所有之同路133號房屋(下稱系爭133號房屋)作為店面,經營咕蒂咕蒂冷飲中山店(下稱中山店),上訴人疏未注意系爭129號房屋之店內所使用電線、電路,應定期更換、維修,且不應再外接插座供其他電器使用,仍讓員工外接插座及分享器供其他電器使用,致吧檯附近之電源線於95年11月5日因電線短路失火,釀成火災,延燒被上訴人乙○○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燒毀及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燒毀嚴重,經乙○○請人修復系爭房屋共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20,000元、勞力士手錶經送勞力士鐘錶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則需修復費用114,900元,合計乙○○共受有734,900元(620,000元+114,900元=734,900元)之損失。又系爭房屋係由乙○○之母即被上訴人甲○○居住使用,甲○○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衣物等物品,亦同遭燒毀而受有157,772元之財物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734,
900元、被上訴人甲○○157,7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29號房屋雖於95年11月5日因電線起火失火燃燒,並延燒乙○○所有之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所使用之電器均有獨立插座,並無使用延長線或分享器分接之情形,上訴人之用電亦未超過電荷量,並有按時請人檢修,更要求店內員工注意用火安全及失火時之應變,就本件火災上訴人並無過失。又系爭129號房屋本身內部原有之電路線係屬其所有人盧應成應維修之範圍,盧應成十餘年來均未檢修系爭129號房屋內部之電路線,系爭房屋之電線起火原因是否係上訴人之過失所引起尚屬不明,況且甲○○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財物損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27,400元、甲○○157,772元,及均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4年間,分別向訴外人盧應成、陳國基承租其等所
有系爭129號房屋及系爭133號房屋,經營中山店。於95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系爭129號房屋因失火燃燒,火勢延燒至被上訴人乙○○所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該房屋之95年度課稅現值為27,400元,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房屋稅單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之房屋課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44、193頁、卷二第12頁至10
0頁)。㈡上訴人及其受僱人 許嘉家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8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
㈢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遭燒燬而受有損害27,4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係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係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⒈查,證人即火災當時在現場之中山店店員許嘉家在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新興分隊證稱:伊當時聽到系爭129號房屋之吧檯傳來2聲聽起來像是電線線走火的啪!啪!聲,轉頭察看,未發現異狀,不到1分鐘,再轉頭看時,火和煙已從吧檯轉角處下面冒出,跑去吧檯察看,發現火舌已由吧檯下面向上竄燒上來,吧檯下方有1台工業用電風扇、CD音響主機和播放器共5台、1台大型烘碗機、及佈滿灰塵的小抽屜櫃、垃圾桶及一些雜物等,吧檯下的用電及配線情形,是1個插座,上面插了4孔的插座分享器,分享器上設有1個總開關,分享器上插了3條電線,只要總開關打開,插在分享器上的電源都會通電,因分享器上的重量太重,經常會有鬆脫情形發生,分享器鬆脫後,開關燈會熄掉,伊早上到中山店,先接分享器,並把電源打開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7-45頁);又證人即中山店前店長 林彥宏 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80號一案偵查中證稱:其在中山店待了將近半年,中山店的吧檯如果要插電風扇,就要插分享器,固定的插座有2個,外接的分享器是4組插座,上訴人未曾帶其認識店內的消防設備,也未曾派人教導過,中山店沒有定期汰換電線,僅於94年有請人來修音響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系爭129號房屋之吧檯,該吧檯下方有外接分享器,分享器供多項電器用品使用,且上訴人未定期汰換電線等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所使用之電器均有獨立插座,並無使用延長線或分享器分接之情形,用電亦未超過電荷量,並有按時請人檢修,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即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之中山店店長 蔡絜安 於高雄地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0號一案偵查中雖證稱:中山店現場沒有使用延長線或電源分享器之情形云云,惟核與上開證人許嘉家(於火災當時在現場中山店店員)及林彥宏(即中山店前店店)之證詞不符,且其係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之中山店店長,恐擔負民、刑事責任,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是蔡絜安之上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⒉次查,系爭129號房屋吧檯煮義式咖啡之咖啡壺壺底並無燒
熔或氧化現象,僅外觀有受煙燻積碳現象,壺體、壺嘴及把手呈「外應力受壓變形、斷裂現象」,而系爭129號房屋吧檯下方為本件火災起火處,發現有電源線路「短路熔痕」,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採樣送請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5年1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至100頁、第54至58頁),足見本件火災係系爭129號房屋之吧檯處電線短路所致。又證人即本件火災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人 許清發 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46號一案審理時結證稱:要判斷火災是電線走火發生,會依照現場燃燒狀況、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現場燃燒狀況之證物,並在起火處採證加以判斷,電線短路係因電線裡面銅線的正負極或金屬產生碰觸,短路時金屬會瞬間燃燒,並產生短路熔痕、熔珠,其有採集到系爭火災熔痕、熔珠之跡證,送請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證實是「電線短路」所造成,而短路處應該是在系爭129號房屋1樓西南側的吧檯附近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5頁);復於審理結證稱:伊依據現場燃燒的情形及現場目擊證人的陳述,發現系爭129號房屋之吧檯附近燃燒嚴重,在該吧檯東南角落附近,有發現電源線短路燃燒的熔痕,採集後送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熔痕的巨觀及微觀的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相同,這表示是電線在通電中短路所造成的火災,所以兩者的痕跡才會一樣,綜合研判吧檯附近為起火點,及其起火原因為以電線短路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9頁以下),是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129號房屋之吧檯處電線短路所致,應堪認定,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其辯稱:系爭129號房屋本身內部原有之電路線係屬其所有人盧應成應維修之範圍,盧應成十餘年來均未檢修系爭129號房屋內部之電路線,系爭房屋之電線起火原因是否係上訴人之過失所引起尚屬不明,伊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甲○○係00年00月00日生,在本件火災
發生當時已80歲,居住在系爭房屋,本件火災發生後,始搬遷至高雄市○○區○○街18之9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件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一樓內部受損嚴重,二樓樓板已全部燒穿等情,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5、76頁),是甲○○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亦一併遭燒毀,應受有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⒋綜上,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在系爭129號房屋之吧檯
下方外接分享器,分享器供多項電器用品使用,且未定期檢查電線,致電線短路,引發本件火災而延燒至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及其內部之物品一併燒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何?⒈查,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遭燒燬而受有
損害27,4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27,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⒉次查,甲○○放置於系爭房屋內部之物品已遭本件火災一併
燒毀,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受損之金額為157,772元,因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核定之「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本院審酌一般人居住之房屋均會購買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之傢俱衣物等物品,如發生火災,此等日常用品於房屋遭燒毀時將會一併遭燒毀,乃屬常情,而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核定甲○○「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記載,甲○○因本件火災之受損物品項目包括:微波爐、毛毯、冰箱、衣服、傢俱、瓦斯爐、抽油煙機、衣櫃、保管鐵櫃等物品,均屬日常日品,並已扣除上開日常用應有之折舊,就電療椅、冷氣機、電視機則以無證據,不予核定,足見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並非對甲○○之申報項目均同意,是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核定之甲○○「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所核定項目及金額,足以作為甲○○受有157,772元財物損失之證據,故甲○○請求上訴人賠償157,7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甲○○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財物損失,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27,400元、甲○○157,7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證人蔡絜安部分,本院認蔡絜安曾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80號一案偵查中作證明確,當無再傳訊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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