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至11月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下稱後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其抽中某公司旅遊保險獎金,須繳納保證金後,始可領取款項,致乙○○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51,760元至甲○○前開帳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95年11月20日上午撥打電話向 陳元 花訛稱其參加羅浮宮傢俱公司抽獎,抽中二獎獎金114萬,須繳手續費後,始可領取獎金,致 陳元花 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21日14時許,前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匯款67,20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因乙○○、陳元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陳元花及證人 趙存英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立前揭後港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存摺、金融卡及健保卡係於95年8月間在家中遺失,當時並未掛失,迨至95年10月要到五洲西點麵包店上班,應老闆要求要提供帳戶做薪資轉帳使用,故其95年10月始前往郵局掛失,郵局人員告知其帳戶已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云云。
二、經查:
(一)前述後港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開戶資料影本(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乙○○於95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接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佯稱其抽中某公司旅遊保險獎金,須繳納保證金後,始可領取款項,致乙○○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20日12時18分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郵局匯款51,76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害人陳元花則於95年11月20日接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撥打電話訛稱其參加羅浮宮傢俱公司抽獎,抽中二獎獎金114萬,須繳手續費後,始可領取獎金,致陳元花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21日14時許,前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匯款67,2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陳元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第9至12頁),並有郵局國內匯款執據(見前揭卷第13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前揭卷第14頁)在卷為憑。
(三)被告雖否認將後港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⒉另一方面,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
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系爭帳戶自95年6月21日帳戶餘額僅56元以後均未有款項進出,95年11月20日被害人乙○○匯款51,760元存入後,當日即分5,006元、20,006元、20,006元、6,006元、706元5筆提領完畢,翌日被害人陳元花於匯入之67,200元,也旋即於同日分為20,006元、20,006元、20,006元、7,206元提領完畢,被告對何以有上開兩筆款項匯入,也均稱不知情等語,此又與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係提供帳戶餘額甚少者之行徑相當。
⒊被害人乙○○、陳元花匯款後,該帳戶係遭他人以上開方
式提領完畢,觀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0頁),其分次提領每筆最高金額為20,006元,每筆提領金額尾數均為6元,核與一般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者,單筆提領上限為20,000元、如跨行提款須收取6元之交易常情相符,堪認上開詐得款項係以被告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提領之方式取出。而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有密碼之設計,未經持款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一般而言,為避免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書寫於紙張上,夾在存摺裡,與金融卡一起存放云云,顯然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⒋另被告辯稱95年年8月間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當時並
未掛失,迨至95年10月要到五洲西點麵包店上班,應老闆要求要提供帳戶做薪資轉帳使用,故其95年10月始前往郵局掛失,郵局人員告知其帳戶已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云云。然經查證被告之前述後港郵局帳戶未曾辦理掛失止付,且係於95年12月5日始依西螺分局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此有台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11月2日儲字第0960001496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而經詢問五洲西點麵包店負責人趙存英,其證稱被告在該店工作期間為94年12月至95年3月,該店薪資係以現金發放,沒有要求被告開戶做為薪資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益徵被告所謂其曾於95年10月掛失帳戶一節,乃臨訟卸責之詞,並非事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存摺、金融卡遺失一節,應係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被告將前述後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四)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陳元花在內數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將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提供他人詐騙使用,惟詐欺正犯取得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後,衡情應會於短期內實際加以利用,以免帳戶提供人後悔並儘速獲取不法所得,故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之情,致不能明其正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惟被告既辯稱:係在95年8月間遺失等語,被告為圖免所飾詞辯稱之遺失時間點與該帳戶交易紀錄不符,當有極高機率將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實際時間,諉稱為遺失之時間,而被害人乙○○於95年11月6日已接獲詐騙電話,足見斯時帳戶已由詐騙集團使用,綜合上情,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之時間,應為95年8月至95年11月6日間某日始為正確,起訴書所為記載應予更正。又,本件詐騙集團係以金融卡領取詐騙所得金錢,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印章一併交付他人,故本院並未認定其提供印章予他人,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1年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有期徒刑8個月為適當,併此說明。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詐欺罪,但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遭通緝、逮捕撤銷通緝之時間均在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亦不適用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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