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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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前雖有前科,然均係毒品前科,自不得據此即被告必有為本件犯行之認定。至政府雖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導防詐,然被告前後在監時間,至少10餘年,出監後亦鮮少看電視,故被告自亦係被害人;又被告曾在報紙見有人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僅判刑2月,而被告之金額僅8萬元,即判刑3月,二者相較,顯然過重。再被告父母年事已高,母親身染多病,又有未滿18歲之子須待被告照顧,爰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98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坐落高雄縣路竹鄉之某西式速食餐廳附近,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林姓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使用,使該男子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以冒名檢察官致電乙○○,佯稱調查洗錢案件云云之方式實施詐術,致 陳慈儀 陷於錯誤,於是日中午12時14分許,按指示將8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罪證明確,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判處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被告雖辯稱:原審法官未就事論事,僅因被告有毒品前科,即為被告必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云云。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前已述及;又原判決並未以被告有毒品前科,即為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認定依據,此觀之該判決書所載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其自身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揭罪行,係屬累犯;並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此有警詢年籍資料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4歲,正值青壯,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於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7月7日入監執行,8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又其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雖被告辯稱:政府雖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導防詐,然被告前後
在監時間,至少10餘年,出監後亦鮮少看電視,故被告自亦係被害人等語。然被告雖自84年7月7日起,即有數次入監之紀錄,直至96年10月31日止,惟被告並非接續毫無間斷在監,其各次出監時間,均長達數年,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衡情被告就政府大力宣導之防詐情事,縱未自電視得知,亦非無自其他管道得知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就該林姓男子此種獲取其存摺等物之手法,並不知情,實無可採之處。
㈣被告固又辯稱:伊曾在報紙見有人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
然僅判刑2月,而伊之金額僅8萬元,即判刑3月,二者相較,顯然過重云云。惟此僅為被告片面之詞,本難遽採,況縱認被告此部分所陳為真,此亦係法院就個案情節之不同,而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各為斟酌而為之量刑,被告逕為比附援引,尚有未恰。
㈤至被告又主張其父母年事已高,母親身染多病,又有未滿18
歲之子須待其照顧,爰請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如確有上開情事,衡情其自應珍惜自由之時光,乃其竟一再施用毒品,導致多次入監(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無法照顧父母、子女,足認其父母、子女並無非賴其照料不可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量刑條件,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情形。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