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伍仟元;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陳述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此部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過失傷害罪名之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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