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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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害人甲○○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乙○○竟未下車前來查看,對甲○○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反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自小客車車號,始為警循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乃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駕車違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雖輕,惟其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於案發時除於八十年間有一賭博前科外,並無其他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佐,素行尚稱良好,受緩起訴後仍故意犯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