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男43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三字第五二─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人行道上,然從實際情況及照片所採證之情形來看,該人行道上並未設有任何禁止及警告標誌,又相關單位唯獨將該路段列為取締重點,然而在電信局、中國信託及其他人行道上,卻停滿機車,認原處分機關依警員舉發裁決處異議人罰鍰處分不當,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自承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上開機車在人行道上,且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機車之處,係鋪有地磚且地面高於汽車行駛道路之通路,客觀上顯然為主管機關藉上開設計而劃設成之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該道路在未經主管機關另以行政處分增加其可供機車停放使用之用途前,機車自不得停放該處。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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