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四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中壢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填具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據以開具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將該裁決書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送達於異議人員合法代收,有異議人之執聯各一份附卷可稽,復徵之異議人既已就本件交通裁決書向監理站提出異議,足見異議人亦確實已收到其,堪認本件中壢監理站已合法送達裁決書予異議人收受。是異議人雖在其聲明異議狀中書寫不同於其號四樓)及聲明異議表示未收到裁決書云云,尚難採認,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再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綜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