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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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交簡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1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飲酒,迄至92年11月17日23時許,明知其飲用之酒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
0—381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欲返家。嗣於92年11月18日零時36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而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以致不慎撞及丙○○所駕駛因故障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2655號自用小客車,並撞傷正站立於路旁之丙○○及協助拖吊車輛事宜之甲○○,造成丙○○受有左上腹部瘀傷、右前臂瘀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警員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即上訴人經傳未到,惟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甲○○二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有飲酒,但對於騎乘機車並無影響,又當時天黑,視線不良伊騎乘機車發現告訴人丙○○停放在路旁之故障車輛時,本想緊急左轉避讓,但因左車道亦有來車,伊為避免自身危難之情況下,始不慎撞傷告訴人二人,故伊之行為應符合緊急避難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訊、偵查及
原審訊問時指述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1377號偵查卷第6頁以下、第34頁以下、原審刑事卷第29頁以下),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辯稱伊有飲酒,但對於騎乘機車並無影響云云。然依
告訴人丙○○、甲○○二人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酒味很濃,精神恍惚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29頁),及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員對其觀察結果認駕駛人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跡象,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騎乘機車之際,其精神狀況,已因酒類影響而顯然不佳。又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呼氣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可參,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已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提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且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擺置有警告標誌之情況下,被告猶騎乘機車失控撞擊已因故障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並撞傷站立路旁之告訴人丙○○及正協助拖吊事宜之告訴人甲○○等情觀之(詳如後述),益證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其所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當時天黑,視線不良,伊騎乘機車發現告訴人丙
○○停放在路旁之故障車輛時,本想緊急左轉避讓,但因左車道亦有來車,伊為避免自身危難之情況下,始不慎撞傷告訴人二人,故伊之行為應符合緊急避難行為云云。然:
⑴依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於92年11月18日零時許,騎乘重型
機車從桃園市○○路,出發走中山路要回家睡覺,結果在中山路568號前和故障停放路上之自小客車及拖吊車發生車禍,伊當時有喝酒,酒測值是零點五毫克等語(同前偵查卷第
4頁以下);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稱:當時伊車輛因故障而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被告騎車突然撞上伊故障停止中車輛。當天視線、天氣、路況及照明均良好,且有在故障車輛後方擺放三角架警示等語(同前偵查卷第
6頁以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故障車輛停放在路旁,而甲○○駕駛拖吊車來拖吊伊車輛,當時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從故障車輛後方衝撞過來,伊與甲○○均有受傷,車禍發生後被告酒味很濃,精神恍惚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9頁);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稱:伊當時駕駛拖吊車準備將停放在桃園市○○路○○○巷口前故障之車輛拖吊上車時,此時,不知何原因,被告即騎乘機車撞上故障車輛,伊有受傷,且當時視線、天氣、路況及照明均良好,伊拖吊車之警示燈、工作燈均有開啟,點亮,故障車輛後方並擺放三角架等語(同前偵查卷第7頁以下);於本院審理中亦同告訴人丙○○所為證稱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9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前開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參以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前所述,及卷附現場照片等情綜合研判,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以致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方路邊已停放有故障車輛,於通過該路段時,不慎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
⑵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事故地點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復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而於騎乘機車行近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時,未能注意前方路邊已停放有故障車輛,以致不慎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此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闡釋甚詳。本件被告因飲酒過量,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均不佳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俟其發覺前方路旁停放有故障車輛,又未為緊急煞停,以致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該故障車輛,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得援引刑法緊急避難之規定以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而致告訴人丙○○、甲○○二人受傷,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酒醉駕車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業據告訴人二人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刑事卷第29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注意及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有未洽。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所為誠屬非是,再參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亦未加聞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