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
國民
巷1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告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詢問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向警員 尤孝龍 告知其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其自首之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交辦單及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聲請書)。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楊梅小隊警員尤孝龍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交辦單及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無故侵入對向車道致肇車禍,過失之程度甚鉅,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所生之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