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217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選任辯護人簡長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