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0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因用藥酒醉駕駛罪案件,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壢交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科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壢交簡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科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甚而肇事,罔顧他人法益,且經前揭用藥酒醉駕車案件受有處罰後,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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