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男42歲
國民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桃監裁運字第裁五二-D九A三九三八九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三九三八九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第五七二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本件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之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本院須提出釋憲聲請書,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大法官為解釋前,本件裁定程序停止。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第五七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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