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茲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並拉扯告訴人,對告訴人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