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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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含袋毛重零點四八一公克)一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係欲供自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MDMA一顆(含袋毛重零點四八一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施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MDMA一顆,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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