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塑膠管肆支及分裝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89年10月6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9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居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9日22時55分許,為警在前址居住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塑膠管4支及分裝鏟2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8年11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89年10月6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8年11月9日13時許,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塑膠管4支及分裝鏟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