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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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樹
陳月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46、47號)暨補充(99年度補證字第58號、99年度蒞字第3084號),被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同意,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樹、陳月卿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3年2月11日大驛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 賴慧真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坤樹係「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駿公司)、「大驛通運有限公司」(簡稱以下大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月卿係林坤樹之配偶,亦為上開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2人均明知賴慧真雖應允為前開2家公司股東,但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1年12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大駿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時,於提出申請之大駿公司股東名簿文件內,虛偽載明收足賴慧真股款新台幣(以下同)456萬元,而向經濟部申請大駿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提出申請之大驛公司92年5月1日章程文件內,虛偽載明收足賴慧真股款50萬元,而於92年5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大驛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大駿公司」、「大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坤樹、陳月卿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賴慧真並未受讓同為大駿公司及大驛公司股東 黃素真 之股份,竟未經賴慧真同意,連續於93年2月9日、2月11日,在不詳處所,冒用賴慧真名義,虛偽製作載明賴慧真受讓黃素真於大駿公司、大驛公司股份之93年2月9日股份轉讓書(大駿公司)及93年2月11日大驛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在上開股份轉讓書及股東同意書上,盜蓋賴慧真先前授權陳月卿刻印之「賴慧真」印章於93年2月9日股份轉讓書(大駿公司)、93年2月11日大驛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且於93年2月11日大驛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賴慧真」之署押1枚,而偽造賴慧真受讓黃素真於大駿公司股份之93年2月9日股份轉讓書(大駿公司)及大驛公司股份之93年2月11日大驛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2份,並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之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之該管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駿公司」、「大驛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賴慧真本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林坤樹、陳月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賴慧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經濟部93年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331668720號函暨所附「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93年2月9日轉讓人黃素真、受讓人賴慧真之股份轉讓書、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賴慧真身分證影本。
(四)經濟部93年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331667030號函暨所附「大驛通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大驛通運有限公司章程(含署名賴慧真印文1枚)、93年2月11日大驛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含署名賴慧真印文1枚、簽名1枚)及賴慧真身分證影本。
(五)經濟部89年12月1日經(89)中字第89535099號函暨所附「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89年11月22日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89年11月22日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91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133109970號函暨所附「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監察人名單)、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91年12月4日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91年12月4日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簿);經濟部90年9月24日經(90)中字第09032830590號函暨所附「金冠運通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90年8月17日金冠運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金冠運通企業有限公司章程、經濟部92年5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232062960號函暨所附「大驛通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92年5月1日金冠運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大驛通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經濟部92年8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232592550號函暨所附「大驛通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大驛通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92年8月25日大驛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坤樹、陳月卿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坤樹、陳月卿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93年2月11日大驛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賴慧真」署押一枚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罪刑不同,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前段規定併執行之;又93年2月9日股份轉讓書(大駿公司)、93年2月11日大驛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大驛公司章程上所蓋用之「賴慧真」印文係被告陳月卿以先前經賴慧真授權其所刻之印章所盜蓋,非偽造印章後偽蓋,就該賴慧真印章及盜蓋之印文部分,自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偽造之應沒收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