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8號、第1317號、第30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2日,以「
張小豪 」之名,向露天拍賣網站註冊skype771212之會員帳號後,即於98年8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GUCCI包限定嘉義神秘陳姓金主下標」之拍賣訊息,佯稱欲出售GUCCI包1只,致 陳碧華 陷於錯誤,於98年8月23日1時19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得標後,於98年8月24日14時25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郭志昌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碧華付款後,因遲未收到得標商品,乃與郭志昌聯絡,郭志昌藉辭推託,且佯稱已將商品寄出,惟陳碧華仍未收到,始知遭騙,並於98年10月31日報警處理。
㈡郭志昌因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
帳華戶遭到凍結,遂徵得其不知情之母親 楊美月 同意,由其使用楊美月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7日,以「楊小妹」之名,再向露天拍賣網站註冊joyce66214之會員帳號,於98年12月27日以joyce66214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只標3天)全新未拆初版首發款太空戰士13FF13純日版附太14特典(僅有3片)賣完就沒有」之拍賣訊息,佯稱欲出售遊戲光碟,致 黃士瑋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8日10時40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得標後,於98年12月28日11時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千8百元至郭志昌所指定楊美月上開帳戶內,郭志昌於收到款項後,即於98年12月28日向黃士瑋騙稱遊戲光碟會於翌日上午寄出,然因黃士瑋並未收到得標物品,遂於露天拍賣網站之站內信箱詢問商品寄送狀態後,郭志昌又於98年12月30日向黃士瑋表示商品於該日晚上抵達桃園機場後,將由宅配寄出,並於98年12月31日佯稱商品已送宅配,至遲翌日中午即可收到,惟黃士瑋仍未收到標得之遊戲光碟。事後郭志昌雖於99年1月3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黃士瑋表示將於99年1月5日領得薪水後,退還黃士瑋所支付之款項,然黃士瑋仍未收到任何退款,始知受騙,並於99年1月6日報警處理。
㈢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7日以joyce662
14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只標3天)全新未拆初版首發款太空戰士13FF13純日版附太14特典(僅有3片)賣完就沒有」之拍賣訊息,佯稱欲出售遊戲光碟,致 邱彥禎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8日17時15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得標後,於98年12月28日20時許,匯款2千8百元至郭志昌指定之楊美月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邱彥禎遲未收到得標物品,經多次透過行動電話通話、簡訊及露天拍賣網站之站內信箱與郭志昌聯絡後,郭志昌先稱遊戲光碟係其姐姐在賣,之後又改稱是其借用姐姐帳號在賣,並稱遊戲光碟是透過日本友人買的,要求邱彥禎給其時間,然邱彥禎均未收到得標商品。嗣郭志昌雖表示會將邱彥禎所匯之款項退還,然邱彥禎亦未收到退款,並於99年1月11日下午發現郭志昌使用之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始知受騙,遂於99年1月16日報警處理。
㈣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7日以joyce662
14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只標3天)全新未拆初版首發款太空戰士13FF13純日版附太14特典(僅有3片)賣完就沒有」之拍賣訊息,佯稱欲出售遊戲光碟,致 呂致瑋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7日21時22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得標後,於98年12月30日15時38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2千5百元至郭志昌指定之楊美月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志昌並於99年1月1日傳送簡訊通知呂致瑋已將商品寄出,然因呂致瑋遲未收到得標物品,經撥打郭志昌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後,郭志昌起初先藉辭推託,之後又向呂致瑋表示於99年1月5日領得薪水後,會將呂致瑋所匯之款項退回,然屆期呂致瑋亦未取得退款。嗣經呂致瑋於99年1月10日上網查詢,發現joyce66214之帳號已遭停權,始知受騙,遂於99年1月13日報警處理。
㈤郭志昌以joyce66214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訊息,
佯稱欲出售FF13純日版遊戲光碟,致 林韋良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30日14時54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得標後,於98年12月30日下午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之「付款快手」匯款2千5百元至郭志昌指定之楊美月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林韋良遲未收到得標物品,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之站內信箱與郭志昌聯絡,郭志昌均未回應,而郭志昌雖傳簡訊要求林韋良給其時間,然林韋良仍未收到得標物品或退款,並發現郭志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始知遭騙,遂於99年1月19日報警處理。
㈥郭志昌因其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已無法使用,於徵得不知情
之友人 林欣儀 同意,由其使用林欣儀所開立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99年3月間,以oxox520oxox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保證真品GUCCI公仔包托特包均1價」之拍賣訊息,佯稱欲出售GUCCI托特包1只,致 葉韋君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於99年3月30日下標購買,並於得標後,於99年3月31日9時55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6千元至郭志昌所指定之林欣儀上開帳戶內,郭志昌再委由林欣儀提領葉韋君匯入之上開款項,並向林欣儀取得該筆款項。嗣葉韋君因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郭志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碧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士瑋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邱彥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呂致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林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被害人葉韋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㈧證人楊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林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11月13日處儲字第098100
6716號函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人陳碧華所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1份。
證人黃士瑋所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各1份。
證人邱彥禎所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各1份。
證人呂致瑋所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人林韋良所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1份。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1月19日華宜存字第0990018號函附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露天拍賣99年3月24日露安字第0990179號函附joyce66214帳號之會員註冊及IP記錄資料各1份。
證人葉韋君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份。
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5月6日板信集中字
第099747083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上開㈡至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郭志昌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郭志昌所為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均係以網路拍賣之方式詐騙不特定之下單者,惟詐騙對象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時間亦可明顯區分,自不具時、空之密接性,顯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示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家庭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以詐欺之方式快速獲取金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其詐騙金額非鉅,然衡酌其利用電腦網路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黃士瑋、邱彥禎、呂致瑋、林韋良所受損害,此業經證人邱彥禎、呂致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即時報值信函執據3份在卷足憑,再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陳碧華、葉韋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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