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 李芳 」署名壹枚沒收;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欄上偽造「 陳坤耀 」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機購買約定書「乙方」欄上偽造「陳坤耀」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機購買約定書「乙方」欄上偽造「 吳有 在」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李芳」署名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李芳」署名貳枚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李芳」署名壹枚、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欄上偽造「陳坤耀」署名壹枚、手機購買約定書「乙方」欄上偽造「陳坤耀」署名壹枚、手機購買約定書「乙方」欄上偽造「 吳有在 」署名壹枚、(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李芳」署名貳枚、(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李芳」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坤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或3日上午10時許,徒手竊取置於停放○○○鎮○○路南天宮後之某巷旁之牌照P6X-876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李芳所有之身分證1張及印章1枚。
二、陳坤源為能取得李芳名義之雙證件,以冒名代辦手機門號,竟於99年7月5日到蘇澳郵局第13支局,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李芳之署押,以偽造意為李芳遺失原卡、申請換領新卡之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員行使,致輾轉收到此一申請表之不知情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誤准補發未貼相片之李芳健保卡,寄○○○鎮○○路○號予陳坤源收受,足生損害於李芳之權益及健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坤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8月25日,至設○○○鎮○○路○段○○號之鑫冠通訊行,以其所竊得之李芳身分證及所冒領之健保卡為身分證件,並擅在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冒簽「陳坤耀」之署名,並在手機購買約定書2紙上,分別冒簽陳坤耀、吳有在之姓名。另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99年8月25日)上,冒簽李芳之姓名2枚,而偽造意為陳坤耀受託代辦、陳坤耀、吳有在同意瑕疵擔保之約定,暨李芳申請啟用行動電話服務之私文書,再分別持向該通訊行之店員 劉瓊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得序號00000000000000之ZIKOM牌Z-730型手機。得手後,復於翌日(99年8月26日)至上開鑫冠通訊行,以相同方式,因該通訊行店員以陳坤源前一日已來申辦,故未令其再填寫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及手機購買約定書,而僅令其填寫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陳坤源乃在該申請書上,冒簽李芳之姓名2枚,再持向該通訊行之店員劉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得序號000000000000000之SOWA牌D228型手機,均足生損害於陳坤耀、吳有在、李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坤源於99年8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見電源座插著鑰匙之 蔡秀美 所有牌照AJ7-316號機車停放○○○鎮○○路某巷內,為供己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前述鑰匙發動後騎走,而竊得該部機車。
五、陳坤源於99年8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鎮○○路○段○○號鑫冠通訊行觀看手機款式時,見店員劉瓊疏於監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店主 張皓志 所有Eliya牌i75型藍灰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台揣入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迅速步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旋為在該店樓上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張皓志發覺,而衝下樓尾隨追出,並報警處理。
六、警方旋於99年8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九線公路南下車道104.9K處攔查騎車逃離之陳坤源,並扣得其所竊取之AJ7-316號機車,暨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李芳身分證、健保卡各1只及印章1枚。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固坦承有竊盜犯行,惟又辯稱:該手機係不小心掉落至其袋子中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鑫冠通訊行店員劉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向伊表示不會使用於99年8月25日購得之ZIKOM牌Z-730型手機為由,向伊詢問該手機之使用方法,而當時恰有廠商提供之Eliya牌i75型藍灰色手機放於桌上,被告乃趁伊彎腰要拿取其手機之時,乘機將Eliya牌i75型藍灰色手機竊走,當時伊未見到被告如何拿走手機,係張皓志在樓上通過監視器看見,方追出找尋被告等語(詳偵查卷第35頁);另證人張皓志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將整個Eliya牌手機的盒子放在大腿上,後來劉瓊叫被告將手機放好。後來劉瓊有叫被告將手機放回櫃檯,張皓志發覺有異,因該Eliya牌手機係廠商剛交付之新手機,尚未拆封,而當時則被拆封,且看見被告手拿1支手機,又見劉瓊將ZIKOM牌手機調整好後交給被告時,被告即轉身趕快跑,張皓志乃衝下樓打開Eliya牌手機盒子,發現該Eliya牌手機不已見等語(詳偵查卷第39頁)明確,足證該Eliya牌手機係被告所竊取。被告雖辯稱係不小心掉至其袋內云云,惟被告陳述:「手機盒子是放在桌上,我自己從盒子裡面拿出手機來看的,當時劉瓊有同意我拿手機出來看」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則在歸還時,亦應將之放回盒內或交予店員,方為一般向店員借取手機之方式,惟被告竟僅將之放於桌上,其所辯自有可疑。且如所辯為真,則被告在發現袋內有該手機時,應返還冠鑫通訊行,被告不為此圖,反而將之變賣,足證上開手機應係被告故意竊取,而放入其袋中,後再持以變賣,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至犯罪事實一之失竊物件,暨犯罪事實二、三之未經授權申辦部分,核與李芳所證相符。犯罪事實四之失竊物件,核與蔡秀美所證相符。犯罪事實三之申辦經過,核與劉瓊、張皓志所證相符,並有李芳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紙、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1紙、手機購買約定書2紙、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2紙、手機回估契約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網頁、照片22張、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可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竊取李芳之證件、印章、蔡秀美之機車、張皓志之Eliya手機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冒簽李芳姓名於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冒簽陳坤耀姓名於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手機購買約定書上,冒簽吳有在之姓名於手機購買約定書上,再分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鑫冠通訊行提出,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侵害者係屬社會法益性質之公共信用,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準,即與製作名義人之個數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李芳、陳坤耀、吳有在名義之私文書,自應按其簽署文書之張數計算其罪數。再被告所犯3次竊盜及6次偽造私文書罪,係在不同時、地或各別之文書上所為,且竊盜、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二子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44頁),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被竊財產之價值,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犯後就犯罪事實一至四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五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李芳」署名1枚、在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欄上偽造「陳坤耀」署名1枚、2紙手機購買約定書「乙方」欄上分別偽造「陳坤耀」、「吳有在」署名各1枚、於99年8月25日及26日,分別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李芳」署名各2枚,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