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欣蓉 原名 李秀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欣蓉於民國97年2月28日晚上7時2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建巷口處,因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因發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乃再行補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項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及9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94年8月12日與車主 曾信明 離婚,就未曾前往 曾明信 住處,所以97年2月28日之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簽名非本人所簽。故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撤銷部分(即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
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2、4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決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之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當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行為時,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係須先由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送達予行為人,給行為人違規陳述之機會,嗣於行為人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罰鍰,裁決機關始得依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對於行為人為裁罰。茲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係於97年4月28日,因另行發現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除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尚有未經製單舉發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乃再行補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事後製作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送達予行為人,給行為人違規陳述之機會,嗣裁決機關始得於行為人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罰鍰時為裁罰處分。
㈡次按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而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檢送之送達資料可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係於97年5月7日,將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號5樓,由PFT-082號機車車主曾信明之母曾 陳阿詩 收受,有送達回證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然異議人之戶籍地早於94年10月14日,即已從「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號5樓」,遷往「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2樓」;繼於95年9月7日,又從「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2樓」,遷往「桃園縣○○鄉○○村○○○路○○號龜山戶政事務所」之事實,有異議人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
從而,異議人於97年5月7日之戶籍地,既已是龜山戶政事務所,顯見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7年5月7日日未將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或其家屬簽收,亦未為公示達達,其所為之送達程序於法自屬有違。因此,本件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無訛。
㈢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之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給予異議人違規陳述之機會。則揆諸首揭說明,就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並未有合法之舉發,與未舉發無異,既無舉發,宜蘭監理站自不得就未舉發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逕行加以裁罰。因此,宜蘭監理站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理由,製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自非適法。
四、駁回部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闖紅燈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異議人提出申訴後,查訪
異議人之前夫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曾信明及異議人前夫曾明信之友人 陳維中 結果,曾信明及陳維中分別證稱:①曾信明─伊與異議人離婚後,異議人有到過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號5樓住處很多次,異議人亦曾借用過伊的PFT-082號重型機車。伊有備份鑰匙放在家裡,異議人知道伊放在哪裡。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李秀惠」3字,應該是異議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4頁)。②陳維中─伊認識異議人及曾信明。 曾男 與異議人離婚後,從96年底開始有聯絡,直至99年1月23日異議人還有回來看小孩。97年起異議人陸續有回來照顧小孩,應該有使用車輛(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在卷,足見異議人於與曾信明離婚後至98年11月間仍尚有聯絡,期間異議人並曾借用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堪以認定,故異議人於94年8月12日與車主曾信明離婚,就未曾前往曾明信住處乙節,不可採信。再者,證人即舉發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警員 王信良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不記得本件違規人係拿身分資料讓伊填載,還是口頭述資料讓伊填載,如果違規人是提出身分證的話,伊就依身分證上之資料填載,如果是口述的話,伊會向值班員警查證。如果違規人不是異議人本人的話,為何會簽名,又為何違規人會持異議人的身分證件,且如果是口述的話,違規人口述異議人的資料也都是正確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此觀之,異議人於94年8月12日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曾明信離婚後至98年11月間,既仍有聯絡,期間異議人並曾借用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填載之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身分資料,又無錯誤之處,衡諸常情,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行為人,即係異議人無誤。況且,經本院比對異議人前於93年7月26日晚上7時36分許,騎BET-295號重型機車違規後,為警製單舉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李秀惠」,與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2頁)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李秀惠」結果,其2者之筆跡、筆觸顯係出自同1人之手。
而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異議人繳納違規罰鍰後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1月26日北監板四字第0992030902號函附違規查詢報告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48-49頁)。因此,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者既係同1人,異議人就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逕自繳納罰鍰完畢,顯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者,係異議人無誤。異議人辯稱:97年2月28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為云云,要不足取。
㈢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建巷口處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並非適法,故異議人就此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後,自當退由舉發機關重新踐行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程序,始能確定異議人應否裁罰,本院尚無自為裁定之餘地。另外,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即闖紅燈部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與上開規定無違。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