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
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13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336號前,應注意行經施工路段,向右變換車道右轉時,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附近工地,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自後方直行並超速行駛,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四肢膝擦挫傷、左腳第5趾趾骨折併指甲脫落、後背15乘8公分擦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在案,有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