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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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7月30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口,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以98年
7月3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機車至民生路226巷口時,見該路口號誌為閃紅燈,於是確認左右無來車後,便盡快通過左轉至萬板路,莊敬路之號誌根本不在伊視線範圍內,如何依該號誌指示轉彎,為此不服原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故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其立法意旨略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即本斯旨。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若於客觀上,委實不能注意,即難以歸咎,自無過失可言。末按道路交通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不良或模糊不清,使人民無從藉由標誌、標線、號誌之標示,知悉標誌、標線、號誌所在之處應遵循之交通規範,自不得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亦難認受處分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98年7月30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莊敬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警員認其未遵循莊敬路之燈光號誌指示逕行左轉萬板路,故以98年7月3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路口地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甲○○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騎乘警車巡邏,沿莊敬路直行到達萬板路口時,看見駕駛人從民生路226巷出來左轉萬板路往臺北方向,當時莊敬路專用號誌燈已經轉為紅燈,因為從民生路
226巷出來,如果要左轉萬板路,就得在路口依照莊敬路的號誌指示行駛;從民生路226巷口出來就會接到莊敬路、萬板路的大路口,此時異議人可以看到莊敬路的號誌,因為該路口只有指示莊敬路及萬板路的號誌燈,所以異議人要進入萬板路,自然要遵行莊敬路的號誌燈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頁),並有現場地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足認異議人行駛民生路226巷道路,若欲左轉進入萬板路,首須行經民生路226巷與莊敬路交叉口,並經莊敬路左轉進入萬板路。
(三)本院勘驗系爭路口之光碟,顯示依異議人行車動線之角度觀察,其自民生路226巷內行駛至與莊敬路交叉口時,民生路226巷口地面劃設有停止線,於該停止線停等時,視線正前方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莊敬路及萬板路號誌則不在視野範圍內;再自上開交叉路口前行至莊敬路與萬板路交接處,於莊敬路地面劃設有自行車穿越道線,於視線右前方設置莊敬路專用紅綠燈號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民生路226巷口,僅可見到地面畫有停止線,前方設有閃光紅燈,但無法見到莊敬路號誌,顯示駕駛人應於停止線前方等待,禮讓幹道車輛先行,然該閃光紅燈究係指揮自民生路226巷道路進入莊敬路時應遵守之號誌,抑或指揮民生路226巷道路進入莊敬路及萬板路時均應遵守之號誌,則有疑義,堪認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良,自難苛責駕駛人藉由該號誌之標示,知悉應遵循之交通規範,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故異議人未遵循莊敬路號誌指示,逕自由民生路226巷左轉萬板路,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上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遽以裁罰,難認適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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