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文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裁定將上開二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民國96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鄭文龍猶不知悔改,其於99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繕為99年5月11日,蒞庭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如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插著鑰匙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啟動AG8-265號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得 林佳龍 所有、出借予 沈志禹 使用之AG8-265號機車一輛及機車置物箱內屬沈志禹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及雨衣一件。其後,於99年10月11日晚間7、8時至99年10月12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檢察官誤認犯罪時間為99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鄭文龍再度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時,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之方法,拆下竊取 吳佳凌 所有LU9-798號機車車牌0面得逞。鄭文龍於竊得LU9-798號機車車牌後,旋即將該車牌懸掛在AG8-265號機車車體上,並將該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嗣經警於9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段○○○○號旁堤防道上查獲鄭文龍騎駛前揭機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龍、沈志禹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吳佳凌、林佳龍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文龍僅坦認竊取AG8-265號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內安全帽及雨衣之犯行,否認有竊取LU9-798號機車車牌之犯行,辯稱「99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我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看見一輛機車上插著鑰匙,我就直接啟動偷了機車,機車置物箱裡面也有安全帽一頂及雨衣一件。我偷機車時並沒有注意機車之車牌號碼,偷得機車後,我就一直使用該機車,直到被警方查獲。警方查獲時,機車上所懸掛之LU9-798號車牌並不是我掛上去的,在我偷得機車時,該車牌就掛在上面了,LU9-798號車牌確實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文龍於99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上插著鑰匙,又無人看管,遂啟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得林佳龍所有、出借予沈志禹使用之AG8-265號機車一輛及機車置物箱內屬沈志禹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及雨衣一件,且將該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直至9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始在宜蘭縣○○鄉○○段○○○○號旁堤防道上為警方查獲等事實,已據被告鄭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機車及置物箱內財物失竊情節(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4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沈志禹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機車及置物箱內財物失竊情節(見偵卷第35至36頁),均相符合,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查獲時現場相片十一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G8-265號機車)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佳龍)一件在卷可稽,暨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鄭文龍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竊盜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鄭文龍雖否認有竊取LU9-798號機車車牌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鄭文龍於99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竊取林佳龍所有之AG8-265號機車一輛後,即占有使用該機車,直至9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2、其次,吳佳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係於99年10月11日晚間7、8時至99年10月12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遭人竊走,嗣於9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警方在宜蘭縣○○鄉○○段○○○○號旁堤防道上查獲被告鄭文龍騎駛上開竊得之AG8-265號機車,且機車上所懸掛之車牌即為LU9-798號車牌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佳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查獲時現場相片十一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LU9-798號機車)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佳凌)一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故檢察官認為車牌失竊時間為99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應係有所誤會,自應逕予更正之)。
3、而依上開1、2所述之事證,可知AG8-265號機車、LU9-798號機車車牌係於不同時間失竊,且AG8-265號機車之失竊時間在前,是以被告辯稱「伊偷得AG8-265號機車時,LU9-798號車牌就在掛在機車上面了。」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再者,AG8-265號機車從99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至9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警方查獲時止,既然均在被告鄭文龍之占有使用下,而LU9-798號機車車牌又係於99年10月11日晚間7、8時至99年10月12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遭人竊走後,即懸掛在被告鄭文龍所占有使用之AG8-265號機車上,顯然LU9-798號車牌確係被告鄭文龍於前揭2所載之時、地竊取的,否則LU9-798號車牌何以於遭竊後會無端的出現在被告鄭文龍所竊得使用中之AG8-265號機車車體上?是以被告辯稱「伊並無竊取LU9-798號車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竊盜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諉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文龍竊取AG8-265號機車車體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竊取LU9-798號機車車牌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鄭文龍係於同一時、地,以同一行為竊取林佳龍所有、出借予沈志禹之AG8-265號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屬沈志禹所有之安全帽、雨衣,應僅論以竊盜罪實質上一罪。至於被告竊取LU9-798號機車車牌0面之犯行,與前揭竊取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雨衣之犯行,雖係在相近之地點為之,然其時間可分,且行為手段不同,行為侵犯客體不同,從外觀上可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6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本案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謀生代步工具機車及機車內財物,復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罪後僅坦承竊取機車車體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否認竊取機車車牌之犯行,難認已有全盤悔悟之心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就其竊取機車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其竊取機車車牌之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鄭文龍用以行竊機車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該支鑰匙為其所有,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鑰匙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