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張倉達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倉達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倉達於民國99年6月25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鄉○○路○段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闖越紅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場製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8月3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通過該系爭路口白色停止線時,交通號誌顯示仍為綠燈,當車子通過斑馬線且車已左彎,交通號誌才轉為黃燈。又系爭路口停止線距離路口斑馬線即有3公尺,而系爭路口距離異議人欲轉入之路口則相距有56公尺,本件取締警察採證設備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路口長達141公尺,當時又是夜晚,故由採證照片上看起來,在系爭路口號誌為全紅清道時期之際,容易誤認異議人車輛仍在系爭路口,然實際上異議人車輛當已駛離系爭路口停止線約有40公尺,且車頭已面朝大福路三段(即欲轉入之方向)。是以,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駛車輛於遇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實已進入交岔路口或佔用行人穿越道線,易造成交岔路口車輛、行人行進之遲滯或危險,況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起時,行駛車輛本應遵照標誌、標線(包含停止線)、號誌之指示停車,若於紅燈時車輛猶超越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既未遵守禁制標線之指示,超越應停止之界限,自仍屬闖紅燈之行為,不因有無完成闖越交岔路口之動作而有歧異,此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3項另規定「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誌」等情,更堪認定。從而,所謂交岔路口,其範圍係指停止線前方之區域,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之燈號顯示為紅燈時,應遵守燈號於停止線後方停等,不得再行往前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範圍。是如汽車駕駛人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前,車身已部分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範圍,其所為應尚不構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四、本院調查結果: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異議人駕車超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時是否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經查:本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勘驗取締員警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員警所在拍攝位置係位於一九二線道上,即異議人欲轉入之車道旁,由攝影畫面無法直接看到異議人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方之燈光號誌,但可以看到其相鄰之對向車道燈光號誌。於錄影時間1分12秒異議人車輛出現於畫面,此際異議人行向相鄰之對向車道為紅燈。於1分15秒異議人車輛正通過路口,由錄影畫面角度觀察,尚無法確認此際異議人車輛是否已超過其行駛道路之停止線。於1分17秒異議人行向相鄰之對向車道轉換為綠燈。」。又異議人通過之系爭路口其燈光號誌,係與其行向相鄰之對向車道燈光號誌相反,亦即當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其相鄰之對向車道燈光號誌即為紅燈,反之亦然,而系爭路口共有5秒清道時間,包括黃燈3秒、紅燈2秒,亦據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取締員警 薛永承 到庭證述明確,且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9年7月29日警礁交字第0994008689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據上,異議人行向相鄰之對向車道係於錄影時間1分17秒時轉換為路燈,則回溯2秒鐘即於錄影時間1分15秒之際,系爭路口燈光號誌應轉為紅燈即進入各車道燈光號誌均為全紅時間,而由前揭勘驗結果顯示,異議人車輛即係於錄影時間1分15秒之際通過系爭路口,則異議人車輛於錄影時間1分15秒之際是否已有部分車身超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即有疑義。又由證人薛永承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及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1、32頁及第7頁下方)觀察,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約2~3公尺之距離,而依取締之員警之位置與異議人當時之位置相隔之距離,用以判斷異議人車輛於錄影時間1分15秒(即系爭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之際)通過系爭路口時車身是否已部分超越停止線,確易產生視覺上之誤差,而有誤認之虞,是以就此部分仍應依上開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為論斷之依據,亦即難逕認異議人車有上開違規闖紅燈情事,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有上開之違規,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查,本件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遽為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