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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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4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98年10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三峽國小。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與中華路口,與 遊碧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亦未施予必要之救助,即駕車離去,經甲○○報警處理,警方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酒後駕車,並於肇事後逃逸之行為雖屬可責,然考量其於本案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見其犯後確有悔意,且被告仍有年幼子女尚待哺育,如處以逾6月無法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制裁,恐屬過苛,實屬法重情輕,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小客車,暨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肇事逃逸危害交通安全,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諸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本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