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慈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慈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陌生人將可能藉此金融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豈料其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以代號「甲」稱之),而任由「甲」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甲」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31日13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媛鈺 ,向王媛鈺佯稱其購物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使王媛鈺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0月31日16時4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4049元至陳慈佑之前揭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3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賴威宇 ,向賴威宇佯稱其在奇摩網站購物時所簽署之付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等語,致使賴威宇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0月31日20時12分,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9983元至陳慈佑之前揭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三)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31日晚間,撥打電話予 蕭啟軒 ,向蕭啟軒佯稱其銀行帳戶有問題等語,致使蕭啟軒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0月31日21時許,偕同其友人 林祜 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蕭啟軒帳戶無法順利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撥打電話向 林祜如 佯稱需以其帳戶來操作等語,致使林祜如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0月31日21時54分,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6123元至陳慈佑之前揭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陳慈佑即以此方式幫助「甲」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嗣經王媛鈺、賴威宇、林祜如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媛鈺、賴威宇、林祜如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慈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提款卡是遺失不見的,我不知道是在何時、何地遺失的。我的提款卡密碼就是生日號碼,所以我不需要寫下密碼來記憶,但我曾將密碼告訴前男友 王家倫 ,我懷疑提款卡是王家倫偷拿去用的。我是在98年10月底、11月初時,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有打電話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中心報遺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云云 。經查: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陳慈佑所開立。某犯罪集團成員「甲」於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由其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於①98年10月31日13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媛鈺,向王媛鈺佯稱其購物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使王媛鈺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0月31日16時4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4049元至陳慈佑之前揭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②98年10月3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威宇,向賴威宇佯稱其在奇摩網站購物時所簽署之付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等語,致使賴威宇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0月31日20時12分,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9983元至陳慈佑之前揭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③98年10月31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蕭啟軒,向蕭啟軒佯稱其銀行帳戶有問題等語,致使蕭啟軒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0月31日21時許,偕同其友人林祜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蕭啟軒帳戶無法順利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撥打電話向林祜如佯稱需以其帳戶來操作等語,致使林祜如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0月31日21時54分,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6123元至陳慈佑之前揭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媛鈺、賴威宇、林祜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5、7至8、11至12頁),且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人王媛鈺)、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人賴威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人林祜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8年12月21日合金羅營字第0980005274號函附之陳慈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依此,足見「甲」於取得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上開銀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王媛鈺、賴威宇、林祜如之財物得手。
(二)至於被告陳慈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平時放在家中,遺失當天是要前往銀行存錢,所以把卡帶出門而遺失」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98年10月間,我在詩藝美髮公司上班,因為有薪資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要去檢視薪水有無匯入該帳戶內,要帶提款卡出門時,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見偵卷第14頁),其前後所述如何發現提款卡不見之情節迥異,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即詩藝美髮公司財務主管 張家怡 於偵查中復已結證「詩藝國際美髮美容均係以現金方式支付薪水,被告只有在詩藝公司任職一個月,薪水也是發現金,並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讓公司來發薪。」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依卷附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示(見偵卷第41至42頁),亦顯示被告任職詩藝國際美髮美容之期間係於94年12月14日至95年1月10日。依此,足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實情,自不足採信。
2、被告陳慈佑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我的提款卡密碼就是生日號碼,所以我不需要寫下密碼來記憶,但我曾將密碼告訴前男友王家倫,我懷疑提款卡是王家倫偷拿去用的。」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稱「伊並未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云云(見偵卷第14、15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況且,證人王家倫於本院審理亦結證「我在98年9月入伍之前,曾○○○鄉○○路與被告同住一、二個月,當時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在我入伍後,被告還住於該處約一個月,期間我放假,我有回去該處,後來在我入伍一個多月後,被告才搬離該處,約98年10月間搬離的。我不知道被告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戶及申辦提款卡,我之前沒有看過被告的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我沒有拿過被告的合作金庫提款卡,我也不知道被告的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被告不曾將他的合作金庫提款卡拿給我及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我入伍當兵時,被告曾經告訴我,她有應徵到工作,對方公司的人要她寄提款卡過去,以便領薪資用,被告就將合作金庫提款卡寄過去,但後來該公司的人就沒有跟被告聯絡。」等情甚詳(見本院二審卷第81至84頁),依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確屬無據,無從予以採信。
3、至於被告陳慈佑所辯「98年10月底、11月初時,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時,有打電話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中心報遺失,我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經查,參諸證人 陳慈軒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使用」之情節(見偵卷第46頁)、證人 黃玉菁 於審理中所證述「98年10月底、11月初時,我去找被告時,突然被告說她的提款卡不見了,被告就打電話給銀行客服人員報遺失。」之情節(見本院二審卷第64至70頁),及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話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所示(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一審卷第9至10頁),被告確有於98年11月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中心之事實,然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詢之結果,當被告於98年11月3日去電銀行客服中心要求掛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時,該帳戶早已於98年11月1日即遭警局通報為警示帳戶,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8月27日合金總卡字第09900241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是被告於詐騙集團行騙得逞後,始行去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中心辦理掛失之舉止,顯然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實則,依被告陳慈佑所述「我的提款卡密碼就是生日號碼,所以我不需要寫下密碼來記憶」之情節(見本院二審卷第21頁),其他人應無管道可知悉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則苟非被告主動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為何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參以詐騙集團分工綿密,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者外,尚有負責機房、收購人頭帳戶、電話卡及負責提領受騙款項者,於司法實務中,更發現迫於自動櫃員機領款有一定金額之限制,超出限額之款項須臨櫃提款,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詐騙集團於收購人頭帳戶時,不乏吸收帳戶所有人為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由本人臨櫃提款以降低風險,故出售、出租或提供人頭帳戶者,亦有僅將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報予詐騙集團,而自己保管存簿之情形;或者出售、出租或提供人頭帳戶者,於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辦理掛失或向詐騙集團取回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之情形,故縱持有存摺等物,或於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辦理掛失之人,仍有可能曾將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況且,欲使用他人之帳戶進行提領款,若以臨櫃領款之方式,則必須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密碼;若以提款卡領取款之方式,則必須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因此,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存摺、印鑑章並告知提款密碼,或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其他人顯然無法利用他人之帳戶進行提領款。準此以觀,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且明確告知密碼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已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掛失止付抑或變更密碼,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換言之,倘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論理皆不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查本件被害人係於98年10月31日13時59分起分別接獲詐騙電話,並分別自98年10月31日16時40分起匯款至上開帳戶,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上開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遑論詐欺行為人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持該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倘被告未主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甲」,「甲」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順利持卡提款?更何況,證人王家倫亦已證稱「被告表示曾將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寄予他人」等語甚明,且被告復供稱「我向王家倫說過曾將提款卡寄出去給別人之事,我曾將提款卡寄給別人,但不記得是否是本件的合作金庫提款卡,事後所寄出的提款卡並沒有寄回給我,我也不知道該卡的下落。」等語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94至96頁)。依此,益證本案顯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遺失提款卡,而係被告主動將首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甲」使用無訛。故被告所辯「伊並未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並慎重查證對方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等。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辦理開戶之時間、數目、地點均無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各種不同之理由蒐集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常有所聞,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上開不法詐欺犯罪手法,故出賣、出借或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可能用以從事財產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陳慈佑於案發時間年已20歲,其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復供承對上開「詐騙集團蒐集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知之甚詳(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2頁),且被告對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甲」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陳慈佑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甲」,使「甲」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慈佑明知「甲」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之被害人王媛鈺、賴威宇、林祜如並未指訴於詐欺之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陳慈佑有何接觸或聯繫,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陳慈佑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陳慈佑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慈佑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陳慈佑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慈佑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甲」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王媛鈺、賴威宇、林祜如詐欺取財,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絲毫未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見上開所犯法條應係檢察官誤繕所致,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依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