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SUNARTI係乙○○所聘僱之印尼籍幫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利用其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十四樓之乙○○家中幫傭之機會,連續在上址住處,竊取乙○○所有之美金共計一百零一元、K金手鍊一條、K金戒子一枚等財物得手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因乙○○發現SUNARTI自其臥房匆忙跑出而察覺有異,乃於翌日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SUNARTI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有竊取美金一百零一元之犯行,惟辯稱:伊係因不小心將K金戒子上鑲嵌之玉弄丟,乃先將該戒子藏起來,欲改天送去修補,而K金手鍊伊係於家中廢書堆中找到,以為係雇主丟棄之物云云。經查:告訴人係在經被告同意後,搜索被告個人之行李,始在其行李箱內發現三十六張美金鈔票、K金手鍊及K金戒子,而被告自承其持有該只K金戒子已三個月之久,顯見被告並無歸還之意,故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該只戒子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既聲稱該條K金手鍊(聲請書誤載為K金項鍊)係其於家中廢書堆中尋獲,則其居住在告訴人家中幫傭,理應明白知悉屋內財物除其個人物品外均為僱主所有,況且一般人居家生活,屋內物品隨意放置或不經意掉落,乃常見的情形,則被告縱係拾擭手鍊,亦焉有不知上開手鍊係其僱主所有之理?被告竟未曾詢問告訴人,即遽認為該條手鍊係丟棄之物並據為己有,顯與常理不合。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美金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UNARTI所為,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趁機竊取僱主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依告訴人指摘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無悔過之表示,且多次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精神憂鬱,被告惡性重大,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故而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惟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開情節予以審酌,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訊時即陳稱:該K金戒指及K金手鍊各約價值二千元,則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飾及美金合計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離鄉背景遠赴不同語系的本國從事幫傭工作,足徵生活狀況非佳,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