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受僱於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騰公司)擔任中和營業所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並代收保管客戶所繳納之訂金、車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九十年十月四日,乙○○以聯騰公司業務代表之身分,與丙○○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由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代價,購買TACUMA型汽車一部,訂金二十萬元,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八日、十日,先後給付一萬元、九萬元、十萬元,餘款六十萬元,則約定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向丙○○收取之上開三筆訂金,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嗣即離職避不見面。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聯騰公司負責人甲○○亦到庭指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件復經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收據等在卷為據,足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被告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之業務上侵占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有連續三次之犯行,原審竟未予加重,猶處以最低本刑,容有未洽,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即非無據,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乃圖一時周轉之便,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以被告所犯屬連續業務侵占罪行,而未予加重其刑,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是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