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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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SUNARTI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機竊取雇主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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