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
丙○○ 蔡耀瑩 被告乙○○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原告丁○○之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出生)非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協議離婚,惟於離婚之前,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離家後即未再回家。而原告所生之女即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回溯受胎期間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此期間內,原告與被告乙○○既無同居之事實,故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爰依民法第一零六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離家出走,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辦理離婚手續期間,確實未與被告乙○○同居,故被告甲○○確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乙○○、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女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離家未歸,迄今未曾再與被告乙○○同居,被告甲○○應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可以否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有該院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告乙○○離婚,嗣後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甲○○,甲○○之受胎期間應回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惟此期間內,原告與被告乙○○既無同居之事實,且依前揭醫院鑑定結果被告甲○○非自乙○○受胎,準此,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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