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0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0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蕭全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拾
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蕭全恕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先予敘明。
三、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
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102年4月18日,尚積欠449,
144元,其中393,932元為消費款、51,237元為利息、2,77
5元為手續費、1,200元為滯納金(即違約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向原申請個人滿福貸,此有
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可稽。惟被告自101年10月18日未依約繳
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102年2月18日,尚積
欠539,470元,其中499,325元為消費款、25,088元為未受
償遲延利息、13,857元為未受償利息、1,200元為滯納金(
即違約金)之欠款未清償。
㈢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爰依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88,614元,及其中499,325元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74,790元自10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其中21
9,142元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升等新白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花旗現金回
饋白金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20%之
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需支付滯納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
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
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滯納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合計10,79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790元×986,214元÷988,614元=10,764元
原告:10,790元-10,764元=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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