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771號聲明人 陳麗琴
陳福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陳福祿 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死亡,聲明人陳福裕、陳麗琴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有先順位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順位較後之親屬依法尚未有繼承權,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福祿於101年5月18日死亡,聲明人陳麗琴係其妹、聲明人陳福裕係其弟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卑親屬即其子女 陳延義 、 陳淑娜 、 陳曉玟 固已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外孫 蔡東翰 、 蔡羽鎧 之拋棄繼承聲明,因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65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蔡東翰、蔡羽鎧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自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