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年華上訴人即被告劉錦麗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稱:被告甲○○、丁○○2人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亳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2人則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2人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並已交付告訴人清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此亦有告訴人乙○○、丙○○2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此足認被告2人犯後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確有悔意。故認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2人均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其等犯後已及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足認被告2人犯罪後已有悔意,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丁○○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係夫妻,渠等與乙○○、丙○○夫妻積怨甚深,甲○○、丁○○夫妻兩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先侵○○○鄉○村○○路○○○號乙○○、丙○○夫婦住處旁之 豬舍 (有門未關),先由甲○○捉住乙○○,再由丁○○持圓鍬毆打乙○○,再毆打前來制止之丙○○,致乙○○受有右腳擦傷6.
5、3.5、3公分、左腿擦傷0.5公分、右前臂紅腫5X5公分紅腫、左前臂紅腫5X5公分、頸部0.5公分之擦傷;丙○○受有右手掌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故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等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號案件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為之陳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參照),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甲○○、丁○○之辯護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詰問前揭證人,堪認已足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等未具結而否定前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戊○○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亦均經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17頁、第18頁參照),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該醫院與被告甲○○、丁○○、證人丙○○、乙○○等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100年11月25日偵訊中提出署名「乙○○」之切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60頁參照)、員警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單(同卷第4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固均坦認前因檢舉豬舍之事件,與告訴人乙○○、丙○○迭有怨隙,且案發當日確有行經告訴人乙○○、丙○○上開豬舍外之道路,惟均否認有何侵入告訴人乙○○、丙○○前開豬舍,及毆打告訴人乙○○、丙○○等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天騎腳踏車行經告訴人乙○○、丙○○之豬舍外時,遭乙○○將之拉下腳踏車,並遭乙○○拉到豬舍門口,嗣丙○○亦前來幫乙○○拉住伊,但伊配偶甲○○隨後趕來,與乙○○、丙○○發生拉扯,其間乙○○跌倒,丙○○前去攙扶乙○○,伊則與甲○○乘機離去。被告甲○○辯稱:伊當日駕車於行經告訴人乙○○、丙○○之豬舍外道路前,見其配偶丁○○騎乘腳踏車於該豬舍外遭告訴人乙○○、丙○○拉進該豬舍內,伊遂下車前去與告訴人乙○○、丙○○拉扯,以解救丁○○,拉扯過程中有看見告訴人乙○○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丁○○自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
與告訴人乙○○、丙○○等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告訴人乙○○、丙○○所有之前揭豬舍附近,且當場除其等4人外,別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偵、審中證述當日在場人之情形相符,衡諸⑴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就本案之立場相對,且其等先前因檢舉豬舍之事,已有怨隙之關係;⑵當日如另有他人在場,被告或告訴人自當積極向檢察官、法院聲請傳喚以釐清事實之情,而非如本案偵、審中,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均未曾主張有何他人在場而請求傳喚;是 堪認渠 等既就當日在場之人僅只於其等4人之情供證一致,自堪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偵、審
中均結證綦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丁○○於上開時間一起進入前揭豬舍,甲○○將伊按在地上,並掐伊頸部、戳伊喉嚨等部位,丁○○之後則復自外面持圓鍬入內鏟伊之腿部成傷,於拉扯中甲○○更握住伊手致有瘀青現象,丁○○於持圓鍬要鏟伊頭部時,丙○○以手阻擋,因而亦受有傷害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3頁參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丁○○途經其豬舍,見其夫婦均在,便下車並辱罵其配偶乙○○,嗣甲○○追向乙○○,並開始毆打乙○○,伊遂趕過去要拉開雙方,然甲○○仍要丁○○至外面取圓鍬進來打乙○○,丁○○取得圓鍬後,以之鏟乙○○之腿部,當時伊一再拜託甲○○、丁○○住手,然丁○○仍以圓鍬要鏟乙○○之頭部時,伊便以手格擋,並因而導致其手掌部位受有傷害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同頁背面參照);且渠等之證述復與卷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所示之傷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17頁、第18頁參照)、被害人乙○○、丙○○受傷部位之照片(同卷第20頁、第48頁至第51頁參照)互核相符。再衡酌: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並無刻意於案發後,立即無故
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可能,且以其等之年齡,身體之自癒功能不復與青壯年時相比,是亦難想像告訴人2人有何擔負所受肢體上之傷勢可能影響其日後行動自由之風險,而刻意自殘以專為誣陷被告甲○○、丁○○之可能。故即堪認告訴人乙○○、丙○○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應係於本件衝突時所造成無訛。
⒉又以本件事發係告訴人乙○○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丙○○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戊○○證述有關當日經指派到達現場處理之情無違,又以本件如係被告甲○○、丁○○遭受侵害而報警處理,則被告2人勢必滯留原處或在附近等候警察,當無於員警到場前即自行逃逸之理,更無於事發後未前往報案,而俟告訴人乙○○、丙○○前往警局報案,經警通知後始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卷附員警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甲○○、丁○○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4頁、第6頁、第9頁參照)之理;故前開報案之人確係告訴人乙○○無誤。是以,如告訴人乙○○、丙○○果然確有如被告2人所辯,共同拉扯被告丁○○下車毆打等情,告訴人乙○○自不可能於第一時間內即報警尋求協助,而陷其自身及其配偶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視為加害人,而予以調查之不利處境。由是益徵告訴人乙○○、丙○○於案發當時,並未認為其有何規避警方調查之必要,反而認為確有請警方前來處理,或防免其等繼續遭被告甲○○、丁○○侵害之需求。故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均證稱係遭被告甲○○、丁○○主動侵入及攻擊等語,即非無據。
⒊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值班台受理報案後,接獲指示前往案發現場,到場後即不見被告甲○○、丁○○之行跡,只見告訴人乙○○(至告訴人丙○○是否在場則已不復記憶),告訴人乙○○當場告知伊遭被告2人毆打,致其腳受傷等情,伊則告知告訴人應前往就醫取得診斷證明後,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參照),衡諸證人戊○○係因職務需要而受指派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或告訴人之必要,是其上揭證述,即堪採信。由是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述其等於案發後隨即通報警察處理,當場即見渠等受傷,更於當日即前往就醫(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參照),並於同日晚間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11頁、第14頁警詢筆錄表頭登載之時間參照)等情屬實。則據告訴人當日於案發後隨即循法律途徑報警處理之發現過程,及其等當天之陳述與所受如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受傷部位照片所示相合之傷勢,殊難想像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果有誣陷被告甲○○、丁○○之情事;益見告訴人乙○○、丙○○確係事發後立刻陳述甫經發生之情節,亦得排除事後蓄意編撰、處心捏造事實之可能性。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證述,雖有如後述之瑕疵
,然參諸乙○○、丙○○雖因檢舉豬舍汙染之事,與被告甲○○、丁○○迭有爭執之情,業據被告甲○○、丁○○、證人乙○○、丙○○供證在卷,因前開情事而致證人乙○○、丙○○就有關本案被告犯行之證述是否公允,難免質疑;然自證人乙○○、丙○○彼此之間有瑕疵之證述可見,渠等並未刻意串通構陷被告甲○○、丁○○,是亦堪認證人乙○○、丙○○上揭就案發過程中大體一致之證述,堪予信實。
⒌再以被告甲○○、丁○○於本件偵、審中,雖經告知所犯之
犯罪事實係侵入告訴人乙○○、丙○○之豬舍,且傷害告訴人2人等情,而屬被告之身分,卻仍一再對告訴人乙○○檢舉汙水,致其等需支付罰鍰及改善之費用等情事表示不滿,始終未見被告甲○○、丁○○虛心檢討其自身養豬設備是否存有缺失之情,由是益徵被告甲○○、丁○○確有侵害告訴人乙○○、丙○○之動機無誤。
⒍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等人於偵、審中就本案事發過程之證述,即堪採信。
㈢被告甲○○、丁○○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之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甲○○自承其身高166公分、體重82公斤等語(本院卷
第37頁背面參照),被告丁○○供稱其身高152公分、體重58公斤等語(同頁參照),證人乙○○證稱其身高156公分、體重61或62公斤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參照),證人丙○○證稱身高約150幾公分、體重80公斤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參照),衡諸此等身高、體重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且渠等所陳述之身高、體重亦與本院當庭所見被告、告訴人之情形並無顯著出入,即堪採信。又以被告甲○○、丁○○於案發時分別為59歲、58歲,告訴人乙○○、丙○○分別為66歲、68歲,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於渠等到庭時核閱其等之身分證件無誤。則可見:
⑴告訴人2人相較於被告2人,其身形雖均相若,然告訴人2
人比諸被告2人均年長約10歲,及其等年逾花甲者之體力狀況,衡情告訴人乙○○、丙○○自無主動挑起糾紛,而將在路上騎乘腳踏車之被告丁○○自車上拉下,並拉至其豬舍毆打之可能。
⑵況被告甲○○辯稱伊當時開車跟在被告丁○○之後,則如其
所辯屬實,告訴人乙○○、丙○○自亦當能發見被告甲○○之所在,告訴人乙○○、丙○○亦不可能於明知被告甲○○、丁○○均在場,且被告甲○○勢必協助被告即其配偶丁○○之情形下,仍主動傷害被告丁○○。
⑶再依被告甲○○、丁○○所辯,渠等當時均使用交通工具通
過該處,顯然均具有一定之速度,是實難想像依告訴人乙○○、丙○○之年紀,竟可能在路上主動攔截車輛,或動手拉扯具有一定速度行進間之腳踏車。
⑷如依被告甲○○、丁○○所辯,則告訴人乙○○、丙○○顯
已預謀對其等傷害,然被告甲○○、丁○○通過該路段之時間,除其自身外,旁人當無所悉,且其等於通過該路段時,如係乘坐於汽車內,告訴人乙○○、丙○○亦不可能對坐在車內之人施加侵害,故亦難想像告訴人乙○○、丙○○可以長期埋伏在該處等候不知何時通過,又不知是否能加以侵害之被告2人。
⑸故被告甲○○、丁○○辯稱係告訴人乙○○、丙○○主動發起侵害等語,顯與事理不合。
⒉再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主動提出告訴人乙○○之切結書所
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60頁參照),告訴人乙○○切結不再檢舉被告甲○○養豬場之汙染情形,如領取檢舉獎金,亦將給付予被告甲○○,嗣後被告甲○○如遭裁罰,告訴人乙○○亦將代為償付等語,可見:
⑴被告甲○○如遭檢舉並為行政機關依法裁罰,顯係其養豬場
確有違規情事,然依前開切結書所示,被告甲○○竟無視於環保等法規對養豬業者課予之義務規定,不思改善其事業符合法規要求,乃竟遷怒於檢舉人,並強要檢舉人為其支付罰鍰,其所為顯然惡劣;而由被告甲○○竟能取得該切結書之事實以觀,告訴人乙○○顯然係承受相當之壓力,方簽署該切結書。依其等均係從事農業,配偶間日常生活中均朝夕相處之情,堪認不論係前開被告甲○○違規遭檢舉、裁罰之事,或後續告訴人乙○○為被告甲○○所迫而簽署切結書等情,其等之配偶均當知悉。由是益徵被告甲○○、丁○○與告訴人乙○○、丙○○間之關係,係被告方面較為強勢,告訴人方面較為弱勢。
⑵被告甲○○、丁○○方面既然屬於較為強勢之一方,則無從
想像告訴人乙○○、丙○○方面可能主動以自力救濟之方式,違法侵害被告甲○○、丁○○。
⑶被告丁○○固又辯稱告訴人之兒、孫與黑道掛鉤,因而不敢
對告訴人方面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參照),然①被告甲○○、丁○○於本件偵查中另行對告訴人乙○○提出告訴,有其等之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其辯稱不敢提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②由上揭切結書之內容所示,告訴人乙○○單方面承諾將所得之檢舉獎金給予被告甲○○,又承諾不檢舉被告甲○○養豬場可能之違規情形,更承諾要為被告甲○○負擔罰鍰,則告訴人乙○○顯係承擔不合理之義務,難認係一般合理正常未受壓力之情形下,主動出於未受干預之自由意志之所為,則若果如被告丁○○所辯,告訴人之兒孫與黑道掛鉤等語屬實,告訴人乙○○當無簽署該單方面承擔義務之切結書之可能。
⑷故被告甲○○、丁○○雖提出告訴人乙○○簽署之切結書,
然適足以認定告訴人乙○○、丙○○不可能主動對被告2人挑起糾紛,益徵被告甲○○、丁○○所辯與事理不合。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並未進入告訴人所有之豬舍
(本院卷第37頁參照),惟於嗣後陳述有關本案當時發生之事時,又稱其配偶丁○○遭告訴人拉進豬舍裡面,伊係前去幫其配偶解圍等語(同頁背面參照),核與其於警、偵訊中均陳稱其配偶丁○○確係遭拉入豬舍等語一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6頁、第43頁參照),則如其所辯並未進入豬舍等語屬實,當時其配偶既遭人拉入豬舍裡面,伊如欲為之解圍,自亦當進入豬舍內,方屬合理;乃被告甲○○竟陳稱並未進入豬舍,則其所辯,顯不符事理,並益徵被告甲○○為避免陳稱其確有被訴之非法進入告訴人豬舍之事實,而飾詞遮掩之情;是其所辯,即難遽信。
⒋被告甲○○供稱其配偶遭告訴人等拉入豬舍內業如前述,然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拉到豬舍大門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8頁參照),惟被告丁○○又於偵訊中陳稱係被拖進去豬舍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41頁參照),是除被告丁○○自身之供述內容已有矛盾外,亦與被告即其配偶甲○○之供述不一。益見被告丁○○亦為避免陳稱其確有被訴之非法進入告訴人豬舍之事實,而屢有飾詞遮掩之情,實難遽採。
⒌被告甲○○、丁○○復辯稱,告訴人乙○○腿部所受之傷係
跌倒所致,然自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勢之照片可見,告訴人乙○○腿部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丙○○手掌所受之撕裂傷,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述係遭圓鍬擊傷之證詞相侔,而難認告訴人乙○○腿部之傷勢係單純因跌倒所致,是被告甲○○、丁○○前開所辯,亦難認合於卷附之證據資料。
⒍被告之共同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腿部之傷
如係被告丁○○使用圓鍬所鏟,所受傷勢當不可能如此而已等語,然查圓鍬係一般農用工具,其前端刃部並無如刀刃般有將之磨利以便於切割之必要,且若使用者係如告訴人指陳之被告丁○○,核其年齡、體型及其輕度肢體殘障之身體情形(卷附丁○○之殘障手冊,本院卷第55頁參照),對告訴人乙○○造成如照片所示之傷害亦非不合理,是亦難由告訴人乙○○腿部所受傷勢並非大量出血之情形,即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之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採信。
㈣至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之指訴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情形,主張其等對被告不利之指證不可採信一節: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10
0年度臺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
⒉證人乙○○、丙○○於偵、審中之證述,確有下列瑕疵:
⑴證人乙○○於偵、審中就被告甲○○、丁○○當日究係分別
開車、騎車至其豬舍,抑或均騎車前來之情,前後供述不一。
⑵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就被告甲○○、丁○○所
乘之交通工具究係共乘車輛,抑或分別駕駛貨車、騎乘機車前來,為相矛盾之陳述。
⑶再就上揭豬舍與告訴人乙○○、丙○○住處間之距離,證人
乙○○證稱約5、60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參照),核與證人丙○○證稱約50多公尺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參照),其等之證述顯然有相當大之差距,而確有扞格。
⑷復就被告丁○○所持之圓鍬所置放之位置,證人乙○○證稱
,該圓鍬原本是放在丁○○之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參照),然證人丙○○則證稱,該圓鍬係放在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後部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參照);是渠等就此部分之證述,亦見出入。
⒊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歷次所為陳述雖有上揭略有出
入之處,惟其指訴被告2人進入其等之豬舍後,以何種手法對其等為傷害之基本事實,始終並無太大差異,酌以被害人乙○○、丙○○之年紀均逾花甲,且其等先後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詰問時,已距案發時間甚久,實難苛求其能完整記憶當時案發情況的每一個細節,自不得遽以其證言有若干細節上之小部分瑕疵即不予採信。
⑵衡以案發當時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因突遭被告2人
侵入其豬舍、持器械傷害,因而於事件發生之當下心情緊張,難期其對當下發生事件之記憶功能與正常情狀下對週遭發生事物之觀察與記憶能力相儔,是其等先後陳述未見一致亦與常理無違;惟就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歷次證述情節作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縱其等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仍值採信。
⑶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有意誣陷被告甲○○、丁○
○,自當於前往報警,以及歷次經檢察官及法院傳訊之前,對上開枝節處相互勾稽,惟自其等先後仍就枝節之處有所歧異之證述,益徵證人乙○○、丙○○並無刻意勾串、誣陷被告甲○○、丁○○之情事。
⑷綜上,依上開說明,尚難僅因證人即被害人乙○○、丙○○
之指訴,有部分扞格之處,而全然推翻被害人乙○○、丙○○之全部陳述,逕認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對被告甲○○、丁○○犯行之指訴均為憑空杜撰,而不予採信。故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述縱有前揭矛盾不一與不合事理之處,亦無從逕執以為對被告甲○○、丁○○有利之認定。
㈤又以本件被告甲○○、丁○○見告訴人乙○○、丙○○在其
等之豬舍,而仍侵入該豬舍,雖被告2人首先毆打之對象為告訴人乙○○,然渠等既明知告訴人丙○○在場,且告訴人乙○○、丙○○2人間為配偶關係,則被告甲○○、丁○○自得預期告訴人丙○○不可能坐視不管;是足認被告甲○○、丁○○於動手毆打告訴人乙○○之同時,亦有排除告訴人丙○○介入之意圖,再依其等係以暴力手段毆打乙○○之情狀,衡情被告2人自亦係倚恃其等之不法腕力排除之,當係故意毆打告訴人丙○○成傷,故被告2人係對告訴人乙○○、丙○○2人均有傷害之犯意無誤。
㈥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確有於前開時、
地侵入告訴人乙○○、丙○○之豬舍,並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丁○○侵入告訴人乙○○、丙○○所有之豬
舍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至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係「侵入住宅旁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所犯法條欄記載係「無故侵入住宅罪」,其間已有扞格;惟考諸犯罪事實欄係就被告甲○○、丁○○侵入告訴人乙○○、丙○○所有之豬舍部分之犯行予以訴究,而該豬舍依其建造之功用及依卷附照片所示,顯係建築物無誤,故原起訴書就上揭部分均應更正為侵入建築物。又此部分事實既已載明於起訴書,且論罪科刑亦與原起訴法條相同,自無礙被告甲○○、丁○○之辯護權,本院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丁○○毆打乙○○、丙○○,並致乙○○、
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部分之所為,分別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糾紛過程中,被告甲○○、丁○○分別毆打告訴人乙○○、丙○○各數下,均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甲○○、丁○○分別毆打告訴人乙○○、丙○○,乃不同侵害身體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丁○○2人間,就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傷害
告訴人乙○○、丙○○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丁○○所犯前揭侵入建築物、傷害告訴人乙○
○、丙○○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侵入建築物部分及傷害告訴人乙○○、丙○○部分並非同一行為,而係不同之行為,該等行為間僅係具方法、結果之關係,屬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惟刑法既既已修正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該數不同之行為即應論以數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毀損、賭博等犯行,
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丁○○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及被告2人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率然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其行為足以破壞他人隱私及安寧,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乙○○、丙○○分別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甲○○、丁○○之犯罪造成告訴人乙○○、丙○○2人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不同傷勢之法益侵害結果,又始終拒絕積極面對、妥為處理傷害對方之損害賠償事宜,更於偵查中誣指告訴人對其等有毀損、傷害等犯行,而對告訴人乙○○、丙○○均提出告訴,其犯後態度顯然惡劣,然被告甲○○、丁○○各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本院卷第55頁參照)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侵入告訴人乙○○、丙○○之建築物,及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丙○○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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