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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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德源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及振興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適 江月嬌 手牽自行車由石榴路綠燈左轉振興路行走,待江月嬌行至上開曳引車之左前方時,陳德源見己方之紅燈已轉換為綠燈,且其亦因違規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駕駛行為,致未能發現在前行走之江月嬌,逕自駕駛車輛前行而撞擊江月嬌,造成其因此受有腹部挫傷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陳德源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當場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6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相驗照片
8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363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到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江月嬌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腹部挫傷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違規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適被害人江月嬌手牽自行車由石榴路綠燈左轉振興路行走,待被害人江月嬌行至上開曳引車之左前方時,被告見己方之紅燈已轉換為綠燈,且其因違規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駕駛行為,致未能發現在前行走之被害人江月嬌,而逕自駕駛上開車輛前行致撞擊被害人江月嬌,造成其因此受傷死亡,是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或反應不及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6日函覆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詳見相驗卷第
54頁至第55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可資為參酌。此外,被害人江月嬌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有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見相驗卷第17頁)在卷可參,故就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曳引車司機,駕駛為其業務,本應特別注意駕駛之交通安全,卻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江月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之無法抹滅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已全數清償完畢,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詳本院卷)可憑,暨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後遭吊銷駕照暫時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素行尚可,此次係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家屬損失,業如前述,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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