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應宗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應宗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頂替及湮滅證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44號簡易處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39號簡易處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0年12月2日19、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南廟口餐廳內,飲用威士忌約300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翌日(同年月3日)1時2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尊爵KTV前經警盤查,測得李應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7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李應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應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為警攔檢後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20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認為真實。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件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生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該修正條文施行生效日所為,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條文,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思警惕,再次酒醉駕車,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依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所示其生理、精神狀況尚未至嚴重不清之程度,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重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考量「事不過三」之俗語所蘊含刑罰宜謙抑之理,認應再給予被告1次機會,並兼酌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為過重而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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