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吳昆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3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捌拾小時。
事實
一、 林軒安 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年○月○日凌晨1時許,在其00000000000000000之友人住處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如100年度他字第898號卷《下稱他字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至事實欄內摘記被害人A女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犯行時,被害人A女是否已滿14歲)。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雲警西偵字第1001000815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5頁;100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伊於100年8月9日凌晨1時許,有在同學家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伊同意的,伊與被告彼此相愛,認為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伊的長輩就會同意伊與被告交往等語相符(警卷第7頁),並有信件影本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均附於他字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證人A女上開證述情節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侔,再佐以證人A女於偵訊中表示:(你不想告他《指被告》?)我想跟他在一起,像以前一樣在一起等語(警卷第7頁),其所書立之信件影本內容亦提及2人交往之情形,足見證人A女並無存心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證堪予採信,而得資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茲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法條文字,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內容均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修正文字及調整條次順序而已,併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何與未滿14歲或未滿16歲之幼女為性行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並非習於與未滿14歲幼女為性交犯行之慣犯;再者,被告自陳自國中畢業後,即於家中幫忙,冬天至六輕工作,交友對象僅限於國中同學,因家人介紹始認識A女(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反面),足見被告顯係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被告與被害人A女相識後,雙方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再發生性行為等互動經過情形,亦據被告及證人A女於偵訊中一致 陳明 無誤,足見被告應係認被害人A女係其女友,始基於男女情愛而有性慾衝動行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4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未能控制性慾,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致罹刑典,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雙方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再發生性行為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A女所造成之危害,事後有與被害人A女之家屬和解之意願,惟未得被害人A女之家屬所接受,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2紙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應認被告已漸能自我省思,尚有可教化之處,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為單親家庭,工作為臨時工(本院卷第43頁正面、反面),父親及祖父均為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可佐(本院卷第56頁)之家庭狀況,暨檢察官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確有悔悟之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尚屬端正,本案係因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與未滿14歲之少女發生性交行為,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80小時,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