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3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林建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96年
1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與上開第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假釋經撤銷後,上開第①案復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即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8日,並與上開第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
6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 曾彭箱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處內未上鎖之廚房,於其內曾彭箱之外套口袋內竊取鐵捲門遙控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再以該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並將遙控器置放於其口袋內,欲竊取其餘財物之際,因聽聞曾彭箱返家聲響,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惟遭曾彭箱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曾彭箱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職務報告2份。
㈢現場照片8幀、指認相片1幀。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本件被告所率先侵入之廚房與其住家緊鄰,外觀上顯為同一棟建築而密不可分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就該建築之整體而言,該廚房顯為住宅之一部分,故被告侵入廚房竊取遙控器,實已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且該遙控器既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並將之攜離現場,其竊取該遙控器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之犯行應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槍砲、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於執行
完畢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害人僅鐵門之遙控器遭竊,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罪情節亦較侵入他人屋內竊取金錢花用等一般竊盜犯罪情狀更為輕微,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其自承僅國中補校結業,智識淺薄,於多年前以駕駛拖車維生,近年來因車禍受傷失業迄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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